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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的 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 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 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雨水的接纳、 输送、 处理、 排放及对其附属 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 (包括市区、新建城区 、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排水的规划、 建设、 管理。 但农业生产排水和 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 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和建设、 养护、 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 推广、 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2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 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 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 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 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 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 市排水规划和雨水、 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 需要 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设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建 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 线位置批复后,应当 到城市排水 管理部门 办理排水入 网手续,方可接入。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承担其建设项目设计、 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 资质,依法实行 招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 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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