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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 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结合四川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 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 — 1 —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 、 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 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 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 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 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 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 — 2 —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 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 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 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 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 务。 第十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 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 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 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 一年内无正 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 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 类养殖水域 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 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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