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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 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 — 1 — 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 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 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 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 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 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奖励。 — 2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 、 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 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 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 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 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 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 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 , 可设立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应按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报告应当 报县级以上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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