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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 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2005年6月23 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 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 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 合法 2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 生皮、 原毛、 绒、 脏器 、 脂、 血液、 精液、 卵、 胚胎、 骨、 蹄、 头、 角、 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 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交通、 商务、 卫生、 食品药品监督、 环保、 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 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 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 县(市、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 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 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个人,对检举、 制止 违反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法律、 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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