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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 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 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 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 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 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 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 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 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 2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 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 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 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 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 检查、监督、管理地 名标志的使用; (五) 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 书刊、地名 图; (六) 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 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 查; (八)监督 牌匾中地名用 字; (九) 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 邮电、电 力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民政部门 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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