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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 第四章 立项、起草、报批、公布、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 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 — 1 —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从整体利益 出发,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体现 人民意志;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具 有可执行性。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 2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 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 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 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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