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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 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 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   — 1 —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 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 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 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 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 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 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 2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 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 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 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 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 情形不得变 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 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 策调整; (三) 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 件; (四)其他公共利 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 变更适用于制定 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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