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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 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 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 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 ) 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 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 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 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 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 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 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 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 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 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 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 、 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 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 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 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 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 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 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 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 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 席担任; 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 席不是协商代表的 ,首席协商代 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 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 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 期限,由被代表方确 定,但最 长至集体合同 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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