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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1992年3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 古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人民政府颁 发的林权证书和各级林业部门建立的森林档案受法律保护。 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主管全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 府设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 治县林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 — 1 —第六条 有林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由自治县或乡(镇)人 民政府委任,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书》。  第七条 护林员职责: 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 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 虫害等任务。  第八条 禁止在林地开荒、采石、采砂、采土。征占林业 用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须征求 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 第九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的木材检疫证明和木材运输证明。  第十条 开设木材经销、加工点,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 门颁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加工木材,必须 持有木材来源证明。  第十一条 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 柴、打猎、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不准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 志和设施;不准在林地埋坟。  — 2 —第十二条 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山 货、野果,不准毁坏林木 。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一日 至翌年五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森林防 火戒严期。 戒严期间,禁止在林地、林 缘上坟烧纸、吸烟、生火取暖 烧荒、燃放鞭炮;生产性用火、工程 爆破,须经自治县护林防 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 积极消灭”的方 针,采取县、乡人民政府行政 领导负责制和林业主管部门、经 营单位领导责任制。发 现火情、火 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 上报, 追究责任。  第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 能力的人, 造成森林火 灾, 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 作,制定检疫办法, 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 苗进行检疫。 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 “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 责任制 度。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 予以奖励: (一) 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 灾的; (二) 扑救森林火 灾成绩显著的; (三) 连续三年以 上达到森林病虫害 控制指标的;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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