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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 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自治县依 法行使自治权,加快自治县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 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 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建设事业。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以下简称市)的国家机关应当保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快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 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 — 1 —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 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 5年对为民族团 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省、市、自治县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等信息的管理,杜绝出现伤 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团结和违反民族政策的内容。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扶持自 治县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 对自治县予以扶持。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自治县贫 困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 扶贫开发。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安排自治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免 除或者减少需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 2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应当全额 拨付,并确保专款专用。乡村不承担配套资金。 第八条 省、市、自治县 财政设立并安排少 数民族发展资 金、少 数民族地区 补助费和民族 工作经费。资金规 模应当随着 经济发展和本 级财政收入的增 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区域内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 业和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有 带动作用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 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条 省、市的发展 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 时,应当 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 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 用、社会公 益和其他 涉及民生的 重要项目,并 逐步增加资金投 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通过各项 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 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 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国家 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 正 常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 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除国家 禁止和限制的行业 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减征或者免 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免 征耕地占用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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