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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7日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五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三章 综合执法 — 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营造绿色 生态、 宜居宜业、 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 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遂宁市城市规划区和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 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 县(区)人民政 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 共空间秩序管理、 违法建设治理、 环境保护管理、 交通管理、 应 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依法治理、 源头治理 、 权责一致、 协调创新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的管理模 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 划分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将城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 — 2 —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遂宁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 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 组织、 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 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 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 督促。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 公安、 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 食 品药品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 经济和信息化、 工商行政管理、 国 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 供电、 供气、 通信、 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社 会责任, 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 建立数字化管理平 台,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 互联互通。推行网 格化城市管理,划定 网格区域,建立健全 巡查制度, 细化管理 责任,实 现城市管理全 覆盖。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村(居) — 3 —民公约等方式, 增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 功能,组织、 动员辖 区内机关、企事业 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活动。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村(居)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 劝导;劝导无效 的,应当 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报告,并协 助处理。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 志愿服务活动等 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 批评、建议。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的要 求,建设市政公用 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交 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完成后,应当 及时建立完备的城市 建设档案,实现信息共 享。 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为 残疾人等社会 成员提供 便利。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人,并 向社 会公示。 在人 口集中地区、危险地域等区域设 置安全防护设施和 — 4 —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 当按照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 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要 求,统筹推 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园绿 地建设, 修复城 市水生态、 涵养水资源,保护和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 廊应当同 步配套消防、供水、供电、供 气、照明、通信、监 控与报警、通风、排水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 当按照 便民、合理原则,统 筹规划农(集)贸市场(摊点),完 善配套设施。 农(集) 贸市场(摊点)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 置功能区,保持 整洁,定时定点经营, 不影 响消防安全等公共 利益; (二) 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 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 活禽、活畜、 水产品进行定 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 (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 当合理布 局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 置明显、 规范、 统一的 标志,并保持 整洁。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 单位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 5 —使用人应当自 觉维护公共 厕所的清洁卫生, 爱护公共 厕所 的设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 不得 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 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 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 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 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 上张贴、悬挂、 设置宣传品和广 告; (四)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 上接用电源、 架设线缆或者安 置其他设施; (五)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 正常运行的 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 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新建、 改建、扩建的城市道 路交付后五年内 或者大修竣工后 五年内 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 征得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 意。 埋设在城市道 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 — 6 —先行破路抢修,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按照规定 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 路的,应当在施工 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 安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应当 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 程行 政主管部门 检查验收。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监管 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 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 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 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 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 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 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 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 (五)按照规定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 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 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 — 7 —定的行为,应当 予以制止,并要 求行为人 清理;行为人 拒绝清 理的,应当 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举报,并协 助查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倒污水,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塑料袋、宣传单 等废弃物; (三)在 江边、渠道保护范围内 清洗车辆和衣物、拖把等物 品; (四)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 合理布 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负责本区域内环卫作业,组 织统一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 置垃圾。 环卫作业应当 遵守作业规范。 环卫机 械清扫、洒水作业应当 避开高峰时段和拥堵路段。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 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 分类利用和集中处 置。 餐厨垃圾应当定 点回收、 集中处 置。餐饮服务经营 者应当将 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 回收单位处置,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 组织相关 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回收和处置,市容环卫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 餐厨垃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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