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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恩施 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 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 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 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 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 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 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 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2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 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 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 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 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 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 环境监测, 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 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 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物种及其栖息地, 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 途径; (五)组织或者 协助有关部门 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 —3 —作; (六)在 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 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前提下, 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 理工作的 指导;相关县市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共 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 好工作。 第十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 立联防联保组织。 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 公约,开展保护 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 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 的需要,划分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 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 验区的界标分 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 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 界桩、界标 和其他设施设 备。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 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 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 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 验、教学实习、 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 —4 —在自然保护区 缓冲区从事非 破坏性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申请和 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 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活动 成果副本。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 外用火。 自然保护区森林 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 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 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 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 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 的林木,应当按 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 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统一 挂牌保护, 由林权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 猎捕、杀害、出售、收购、 转让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 命财产安全、驯养繁 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 、杀害、出售、收购、转 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 木,原有 权属关系不变, 但其经营利用应当 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 集体林地, 可以依法 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 —5 —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 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放牧、采药和征占保护区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 严格 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 确有需要的,须 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采伐计划并经批准 后,按程序 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 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河 流和重点保护动植 物及其栖息生 长地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 携带有害生物进入自然保护区, 严防有害生 物侵入,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 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 进行科学 论证,并经省林 业行政 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 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 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发 生森林 病虫害时,应当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防止蔓延,并及 时 上报。 林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 内动物 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 物疫源体输入输出自然保护区。 —6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依据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 可以科学利用实 验区内的资源发展生 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型 产业。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统 筹 优先安排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水、 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 设。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市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对实 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 鼓励扶持区内居民 植树造林、退耕还林。 在自然保护区内 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新型替代能源,鼓 励沼气利用、改 灶节柴等降低森林资源 消耗的生产生活方 式。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 能力建设, 大力开展科研、学 术交流与合作; 积极开展珍稀野生动物的 驯 养繁殖和珍稀野生植物的 繁殖培育,发展优 良种源及其应用 技 术;以保护对 象为重点,组织 开展资源、 环境等方 面的监测工 作,并建 立相应的 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 系。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 宜林地 植树造林、林 副产品采集加工、 旅游服务等劳动生产用工,在 —7 —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招(聘)用区内居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或者 赔偿损失、恢 复原状,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侵占和损坏自然保护区 界桩、界标和其他 设施设 备的; (二) 未经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 不服从 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 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 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 活动成 果副本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 砍伐、狩猎、 捕捞、烧荒、开垦、开矿、采石、挖沙、放牧、采药等活动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至 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对 直接责任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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