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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 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 1 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灭亡 , 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相继出现了“帕 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 犯罪活动。 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干预司法、 损害群众利益,危害 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和尊严,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 为了坚决禁止、 严厉 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 坚决禁止、 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对操 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 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 二、 坚持打击少数、 争取多数的原则。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 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 “赔命金”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 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 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 (赔偿 “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 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 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 (“赔命金”), 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 假证明包庇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追究 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有 关规定处罚。 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 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 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 案件时,应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 款“被害人 由于被告 人的犯罪行为 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 享有刑事 附带民事 诉讼的权利,被害方 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 为是违法的,一 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 案件时,对有“赔命金”违 法犯罪行为的,依照 本决定第二条的 规定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 事、行政责任。 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检举揭 发,司法 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 六、各级人民政 府和司法 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 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法制 观念和依法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的 意识,使公民 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 能 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 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 于构成 犯罪的行为,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 的追究, 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依法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 时,被害方 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 给自己造成的损 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 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 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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