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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1月9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制定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 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1 ─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 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三)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 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 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 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 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2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 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是: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 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 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 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 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 并在政府规章─ 3 ─ 报送备案时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 施满二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市人民 政府应当在期限届 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 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本届的立法 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 计划。编制立法规划 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 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 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 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 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 以由其自行起草该地方性法规, 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 4 ─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 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 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 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法规起草工作, 研究解决法规起 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负责地方性法规 起草的组织落实和督促推进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 整范围、涉及 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施、权利义 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 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 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 门、 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基 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顾问的意 见。 第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 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 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 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 5 ─ 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 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四条 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 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 新提出。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表决的,应当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属于常务委员会 审议表决的,应当由主任会议 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6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要 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 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 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 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 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 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人介绍情 况。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 7 ─ 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 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 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 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 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 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 案表 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 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 照本章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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