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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三条的规 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设定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生态环境保护、 有 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 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2000元;除以 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 得超过200元。(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生态环 境保护、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 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万 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 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3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 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 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 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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