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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 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御窑厂遗址,是指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地区 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 及其周边与遗址直接相邻的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 第三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 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御窑厂遗址及其历 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御窑厂遗址保护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御窑厂遗 址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改、旅游、公安、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建设 、 城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珠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御窑厂遗址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 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御窑厂遗址的义务, 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 止和检举。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 理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御窑厂遗址按照依法公布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 址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 保护。 保护范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华北 路道路东侧线及迎 祥弄、湖口弄一线,南至珠山中 路道路南侧线,西至中山 北路道路西侧线,北至 斗富弄道路北侧线。 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 胜利路北段、抚州弄 一线,南至珠山中 路道路南侧线以南 35米麻石弄一线,西 至昌江西侧沿江西路东侧一线,北至 浮桥、中渡口、莲社 北路一线。 第八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设 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九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的保护 对象包括: (一)窑 炉、作坊遗迹及其他 反映当时瓷器生产活动 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 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 藏的可移动文物 ;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 环境; (四)遗址周边街 巷里弄传统空间格局和结构 ; (五) 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 纪念性 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 包括古建筑的各种 装饰装修构件; (六)其他 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御窑厂遗址日常保护管理 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 捐赠等方式支持 御窑厂遗址保护事 业。 用于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各 类资金,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使用管理, 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 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御窑厂遗址保护 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 ;其 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相 衔接。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规 划组织 编制保护方 案,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 御窑厂遗址保护方 案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修改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 以及御窑 厂遗址保护方 案,应当 听取社会各界的 意见,组织 专家进 行论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 批准的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 以及御窑厂遗址保护方 案,确 需调整或者 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御窑厂遗 址重大事 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事 项报告制度和日常 监测巡视制度。 第十五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 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配备防火、防涝、防盗、防虫、防自 然损坏等设施设 备,确保文物安全。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御窑厂遗址安 全保护的应 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危及御窑厂遗址安全的突发事 件或者发 现御窑厂 遗址存在 严重安全 隐患等情形时,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 构应当 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地下 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私自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内的遗迹和出土文物,应当 立即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 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 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采取相应的保 护措施。 第十七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发掘 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文物记录档案,依法 收藏 保护;设立御窑厂遗址公 园和御窑厂遗址 博物馆,开展陈 列展览向公众普及文物 知识,发展旅游事 业。 御窑博物馆馆藏出土文物,原则 上不得进行调 拨、借 用、交换,确需调拨、借用、交换的应当依法 备案或者报 请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法 院、人民检 察院、公 安机关、 海关和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没收的与御窑厂遗 址有关的文物应当 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 案后三十个工 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 有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对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不 可移动文物进行 修缮、迁移、重建,应当依法 履行报批手 续。修缮、迁移、重建应当 由取得文物保护工 程相应等 级 资质证书的单位承 担。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 保护范围 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 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文物保护责任 书应当依法 明确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享有的权利和承 担的义务 ;不可移动文 物的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 生改变的,应当重 新签 订。 第二十一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 上涂写、刻划、张贴、攀 爬; (二)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 文物保护设施 ; (三) 违反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深翻土地等 改变历史风貌和地 形地貌的行为 ; (四)存 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 安全的物 品; (五) 违反规定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的 需 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合理控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内人口密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适度发展旅游, 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第二十四条 利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 开展经营性活动,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背离公共文化 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 众设置准 入门槛; (二)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 企业资产经 营; (三) 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 以营 利为目的进行 商业开发; (四) 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 造成安全隐患; (五)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的 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 内不得进行与遗址 保护无关的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因特 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 程或者作 业的,按照法定 程序 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 时应当事 先征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 理机构的 意见: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 程; (二) 新设、改 造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 管线; (三)其他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要求的建设工 程或者作 业。 第二十六条 在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 内进行建设 工程,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 时应当事 先征 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 意见。建筑物的风 格、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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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18-04-10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18-04-10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18-04-10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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