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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2 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修订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第九章 附则 第壱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上位法 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内容具体可操作,一 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 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 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弐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 法规进行规定: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壱)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弐)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参)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 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 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应当 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制定、 修改或者废 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 论 证会等 方式,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政 府法制工 作机构、 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 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专家 库专家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 必要性、合法性、 可行性等进行 审查和研究论证。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 构、 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 应当同 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 书,其内容主要 包括制定或 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名称、 立法 必要性,需要解 决的主要 问题和 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 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 案初稿及其注释稿、 立项论 证报告等 材料, 其中立项论 证报告应当 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必要性、 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准备情况等 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 因立法条 件发生变更, 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 府或者市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调 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建议项目,市人民政 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在 每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交。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 门和单位申请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审议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由市 人民政 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市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会同 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查、 提出报告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年 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 构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 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相 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 提 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 全 局性、 基 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 邀请相关领 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 社会组织等起草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委 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和 监督。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应当提 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 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 府及其部 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 案,应当与市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沟通,可以共同 开展相关方面的立法调 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 就法规的调 整范围、涉及 的主要 问题和解决办法、 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施、 权 利义 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 衔接、立法的 成本效益、对不同 群体 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 相关部 门、人民 团体、基 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 案中的执法主体、 职 责划分、 经 费保障等重要 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提 案人应当在提请 审议前做好协调 工作,并作出 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 案涉及改 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 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 单位应 当在提请 审议前,开展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并将 评估报告作为 地方性法规 案的附件一并报 送。第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举行的十五日 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举行的一 个月 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 交地方性法规草 案及 其说明、必要的参 阅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当提 交修改 前后的对 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 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 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 协调处理情况; 拟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的, 还应当包括设定 的必要性、可能 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不符合 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 入当 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的地方性法 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 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对法 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及起草工作是 否符合本条例规定进行 审 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 构认为法规草 案的主要规范内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提 案人提出补充 完善的建议意见;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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