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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3年8月9日邯郸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网和城市水系的综合效益,确 保全市水网良性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输供 水和调蓄调配水功能的骨干防洪排沥河渠、灌区工程、水土 保持工程和与城市水系有关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网区域内的水源调配、 供用水管理、 工程建设 、 管理养护、水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水网管理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网的水源调配、 供水用水等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1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源调度、供水用水等管理 工作;市、县(市、区)水网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 权限实施具体管理。 水网管理单位是指对水网内全部或部分工程等有管理 权的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渠岸道路、 河渠绿化、 防污治污、 资金保障、 执法监督、 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城市水系建设和管理,按管理权限和 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网工程和水环境的 义务,对破坏水网工程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水网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用水管理 第六条 水网供水水源是指下列水源: (一)岳城水库向水网供水的水源、东武仕水库水源; (二)从卫河(卫运河)引提水用于水网供水的水源 ; (三)从水网外引调的境外水源; (四)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入水网工程的中 水水源; 2(五)汛期河渠雨洪径流、采矿疏干水等排入水网工程 的水源; (六)通过水网进行调配的其他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源预测 可供水量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用 水需求计划,制订水利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 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八条 市级水网管理单位负责与水网水源供水单位签 订年度供用水合同。 市、 县(市、 区)水网管理单位及供水单 位与所属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九条 水网供水用水实行计量 ,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 划用水。 (一)在水网灌排骨干河渠及跨县支渠的县界,设置 固定测流站进行测流计量,核定各县(市、区)的用水量; (二)水网区域内支、 斗渠灌溉用水不便确定供水量的 , 采用实 地统计用水 面积的办法确定供水量; (三)卫河(卫运河) 扬水泵站及引水 闸引提水量由 市、县级水网管理单位 共同监管核定; (四)工 业取水单位或个人 要在产权分界 点安装符合 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障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水网管理单位负责骨干河渠和所属 闸涵(扬 水站)、 水利 枢纽和各入 口站、 出境站和县(市、 区)界站供 3水量、分水量、蓄水量等水量监测;县级水网管理单位负责 区域内支渠及其 以下河渠、 闸涵(扬水站)的水量监测。 第十一条 需从水网区域外调入水源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外调水源方案,并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网区域内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矿 企业应 当优先利用水网水源或 再生水,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 现有生产企业改用水网水源。在水网水源 满足生 产、生活需要情况下,限制 开采地下水。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护 第十三条 水网区域内的灌排河渠及所属建 筑物应当根 据工程管理和 安全的需 要,结合工程 现状和历史形成工程 边界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 范围和安全保护 范围: (一)河道 堤防的管理 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 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 范围为管理 范 围以外50米至100米。 (二)有 堤防渠道的管理 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渠边、堤防及护渠 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 范围为水域、渠 边 及护渠 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 堤防的从外 堤脚向外量 起,无堤 防的从渠道 上口边缘向外量 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 米至2米。安全保护 范围为管理 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4(三) 闸涵、排灌站的管理 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 米至30米;安全保护 范围为管理 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四)有确权划界的按确权划界确定的管理 范围,安 全保护 范围按以上规定。 第十四条 水网工程管理 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应当 符合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的 要求,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 必须经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 申 请办理其他 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涉水工程的施工 进行监督检 查和竣工验收。 安全保护 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 安全的建 筑物 及设施。从 事其他建设活动的,实施方案 报有管辖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 审查。 在城市水系的 安全保护 范围内,工程建设 要符合城市 水系规划。 第十五条 水网管理 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 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 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在 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 协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水网河渠 走势, 不得填堵、挖掘、取土、围垦或占用河流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 设施等。 确需占用河流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须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 前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5第十七条 水网的 开发和利用 必须服从工程 安全管理的 需要,符合水网的 整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与水网管理单 位签订 协议。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利用水网等水域 (水体)及水利 工程管理 范围内的岸 地、岛屿、林草、 建筑等风景资源, 组织 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 度假等活动的 涉水旅游项目, 须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网的 整治与建设, 必须服从流域和市 以上 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 严格执行审批、监 督、验收程序。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 要同步实施, 工程竣工前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 不健全的工程 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城市水系具有管辖权的水网管理单位, 须 按城市 景观建设与管护 要求,制定建设规划和具体管理 细 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要加强水网骨干河渠路网 建设,相关部门负责对 沿岸简易道路进行 硬化;城市水系 内的道路 要提高标准,与城市 交通相适应。 水网骨干灌排河渠 沿岸道路系 乡村道路的,由县(市、 区)、 乡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属水利 专用道路的,由水利部 门管理养护。 6第二十一条 水网河渠 上国省道干 线和县道 上的桥梁, 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的桥梁,由当 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 村民委员会管理养护;具有水利 基础设施功 能的桥梁(如闸带桥),由水利部门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水网管理 范围内的护 堤、护岸 林建设纳入 水网建设工程规划,由水网管理单位 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水网管理单位、河渠管理权属单位对管理 范 围内的堤岸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多种形式开发绿化。 护堤、 护岸 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 护岸 林木,须 经水网管理单位同 意后,依法 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 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城市水系绿化按市 直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绿化的方案 设计和实施。 水网河渠的 林木由林木所有权人进行管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水网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建 立水网抢险组织,制定 抢险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水网管理单位 要加强对所管辖的 闸涵(扬水站)和水利 枢纽、桥梁、堤防、 护岸等水网设施的 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 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要加强专职水政监 察队 伍建设,保障执法经 费、车辆、办公场所等需求。 7第二十六条 市、 县级水网管理单位 要在所属 危桥、危闸 以及河渠 危险地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网工程管理 范围内建设 妨碍输水 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 害河渠 堤岸安全和其 它妨碍水网输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网工程保护 范围内从事影响水网 安全运行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排污与防治 第二十九条 水网水污染防治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 原则,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水利等部门制定水网水污染防治规划, 报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水网内实行主 要水污染 物浓度控制制度。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跨界 断面水质目标责任 考核有 关要求,制定水网内各河渠主 要水污染 物浓度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划 要求,核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 物排 放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要对 水网沿线排污企业进行监测和监控,对 不达标的排 放企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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