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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等 72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 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 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 防治。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 筹兼顾、 突出重点,明确责任、 依法监管、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 《松花江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 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 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 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 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 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 财政、 水行政、 工业、 建设、 交通、 卫生计 生、 农业、 畜牧、 林业、 公安、 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的宣传和 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 为进行监督和 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 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 治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应当遵 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建成的, 不得生 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或者经验收 不合格的,该建设 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单位应当保 证该设施正 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 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 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 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 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未完 成主要污染物 减排目标的地区 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 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 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 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排放的污染物 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 申报的 规定,进行 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浓度发生 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 变化三日 前向所 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 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 单位进行监督性监 测;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 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排污口,设 立标志,安装污水自 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 动监测装置,与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 需要安 装污水自 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 动监测装置的重点 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 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 费征收 管理的规定 缴纳排污 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 测、环境 执法和环境 信息化管理的资 金投入, 使环境监 测、环境监 察 和环境 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 专职或者兼职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 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 件应 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造纸、医药、 化工、 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 企业,应当制定生产、 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 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 急物资,并 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流域内 氧化塘、 污水 储存设施、 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重大环境 污染隐患的,可以 采取强制性的应 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 故 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依 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 检查时,有权 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 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 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 单位和人员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有效控 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 证出界江 河或者进入湖泊、水 库的水质 达到水环境质量 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报 告制度,监 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水行政等 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 河、湖泊、水库跨市 (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 置水质监 测断面,组织 开展 水质监 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 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 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 即向省人民政府 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分别在江河、湖泊、 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 置水质监 测断面,组织 开展水质 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监测结果。 监测断面的设 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 河流上的大 型控制性水利工 程,应 当兼顾下 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 调控方案,确定 坝下枯水 期最小放流量, 维护水体的自 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 态环 境需要。 流域内 新建水利工 程设施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 干 流水文情 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 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 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 域联防治污机制, 协同日常监 测、 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 预防和处 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 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 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在 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 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 超标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 征询相邻的下 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相邻的上下 游地区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的,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 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 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 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 联席会议,相 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 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 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 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 水质、 水 文等出 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 关部门应当立 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 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 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 恶化或者污染事 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 所致的,应当及 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 门;上游地区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 游市人民 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 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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