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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3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 第三章 水质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库水质,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 标准》划分的小(二)型以上水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总蓄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保护名 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山塘的水质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库水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水库的水质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领 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水库水质保护的政策和 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水库水质的投入,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 2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开展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水库水质 保护活动。 水库管理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污染防治的统 一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林 业、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审计、 卫生计生、 城市管理、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 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 纳 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 理考评,并将水库水质保 护目标 完成情 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 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 水污染防治规 划,制定水库水质限 期达标规划和年 度保护目标 及施行计划,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 水库水质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 补 偿机制,对 因承担水库生态保护责任 而使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 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对承担饮用水水源 功能或者重要生 态功能的水库,应当在资 金投入、 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给予倾 斜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水库水质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水库水质保护 知识,增强全社 会保护水库水资源的 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污 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 件。 对污染水库水质、 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符合法定条 件的社会 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水质保 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4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 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 功能区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 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 确定辖区内水库水域的 功能定位和 水质保护目标,划定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区的 具体范围应当结合水库面 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 汇水状况等情况,一 般按照 下列标准划定 : (一)水域范围 :库区内 校核洪水位以下对应的水域 ; (二) 陆域范围 :大中型水库以库区内 校核洪水位以上 500米范围内的 陆域(不超过库区 流域分水 岭);小型水库以 库区内 校核洪水位以上200米范围内的 陆域(不超过库区 流域 分水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 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实施的水库 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 保护区范围进行 勘界,设立明 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 5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水库水 功能区和水库 水质保护区标 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库水 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 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库水资源开发利用条 件发生 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库的水 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 行调整时,应当 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后,按照制定程 序报批、备 案,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 水质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水库库区的 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对水库库区内的 产业结构进 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 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 增强涵养水源 功 能,防治水土 流失,保护和改善水库生 态环境。 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的林 木不属于水源 涵养林的,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作 出规划, 采取措施, 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 逐步改造为水源 涵养林。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水质保护区 范围内的林 木。进行 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 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 树林、株数采 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6当根据水库生态保护 需要,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 基本生 态用水,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 门,采取截污治污、 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生态 系统进行综合治理, 种植有利于 净化水体的水生 植物,放养有 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和改善水生态 系统自我 净化功能。 禁止毒鱼、电鱼、炸鱼,以及使用其 他禁用的渔具、捕 捞方法进行 捕捞等破坏水库水生生 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二)在水 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 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禁止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 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向水库水 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 7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向水库水 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裂隙、溶洞、渗坑、灌注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 的方式向水库水 体违法排放水污染 物。 在水库 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 该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 新建不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的小型 造纸、制革、 印染、染 料、炼焦、炼硫、炼 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 电以及其 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项目, 不得进行采矿、采石取土、采砂、淘金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库水域从事水 产养殖的,应当 符合水 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 渔业养殖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 的要求,实行人 放天养的生态养殖方 式,不得污染水 体。 水库水 产养殖经 营者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和管理, 采取生 态养殖 技术,不得采取向水库水 体投放无机肥、有机肥、生物 复合肥、动物性饲料和畜禽 粪便等污染水 体的方式进行养殖, 并确保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由 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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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2018-06-1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2018-06-1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2018-06-1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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