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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由宿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107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 》的决定 (2018 年4月27 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批准) 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镇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和 砍伐。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 ”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绿地率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 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 ”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 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 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 108 -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109 - 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5 年11 月26 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 年12 月18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 年4月27 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宿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的 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 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 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 镇绿化工作。 - 110 -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 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与建设、林业、环保、房管、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建设坚持惠民、生态原则,推广节约技术,促进海绵型城市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 对在城镇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编制城镇绿化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应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 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 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化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 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确因特 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变更的,应当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 - 111 -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 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 应当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地点,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城镇道路绿地率按下列标准执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至五十米,绿 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六)开发区内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 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 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 的游园。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当地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 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 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 112 - 第十六条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利用阳台、屋顶、立交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立 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铺设植草地坪。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 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 绿化工程施工, 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镇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 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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