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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立法条例 》 ,由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的决议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 、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活动 ,健全立法制度 ,提高立法质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3月20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 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 -62量,发挥立法的引领 、推动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 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与宪法 、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 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 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发挥在立法工作中 的主导作用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 ,依 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依法 立法,坚持立法公开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 与立法活动 。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 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 ,加强对立法工 作的统筹安排 。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应当认真研 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立足市情 ,向全社会广泛征 集意见,深入分析本行政区域立法需求 ,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确定立法 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针对性和系统性 。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 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 ;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 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市人大 各专门委员会 、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 、 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可以提 出立法建议 。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主要内 容包括:法规名称 、立法依据 、立法的必要性 、可 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 目进行汇总 、协调、研究和论证 ,筛选提出立法项 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 制情况说明 ,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 ,提 交主任会议决定 。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 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 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 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 ,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 员会提出意见 ,由主任会议决定 。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 、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常委会公报 - -63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 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 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可以邀请 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可以先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 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再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 发给 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的地方性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提案人应当 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根据代表团 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 人员介绍情况 。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 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并印发会议 。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 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 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 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 规案过程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 团长会议 ,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主席团常 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 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 代表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向主席 团报告。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 全体会议决定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 ,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也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 ,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 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 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 代表团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由 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常委会公报 - -64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 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 要进一步研究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 并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 ,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 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 三十日前 ,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省人大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 地方性法规案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四十日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 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 会议举行的七日前 ,印发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应当 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地方性法规案 ,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 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由分组会议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 、必要性、可行性及可 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 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根据 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对地方 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提案 人或者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 员介绍情况 ,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应当 保证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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