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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1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地、草原、湿地、水源地等生态资 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 法。 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禁牧区域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牧、破坏生态资源等活动的管护措施。 — 1 —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封育结 合、教育引导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 (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 (二)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 脆弱区的草原; (四)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 禁牧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封山禁牧区域,发 布明确四至界限、面积、期限和禁牧要求的封山禁牧令;制 定和完善相关封禁管护制度和措施,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 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等地设立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 设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界标。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整合 涉农项目,安排财政资金,鼓励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 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确保被禁牧的农户合法权益不 — 2 — 受损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 奖励机制,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 善封山禁牧 考核问责机制,制定目标管理 考核问责办法。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 监理机 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 履行法定 职责,严 格落实封 山禁牧的责任和 义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 管部门 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 监理等机构在各自法定 职责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 具体实施和日常 监管工作,并 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封山禁牧 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 村民委员会制定封山禁牧公 约,做好 封山禁牧的 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工作;对发生在本区域 内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 及时调查,相关情况十个工作 日内报职能部门备案。 — 3 — 第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 由国有企事业单 位承担封育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 同 乡(镇)人民政府 聘用封山禁牧管护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经费由县(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民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权举报,接到 举报的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 及时作出相应 处理。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日常 监督管理中,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 依法予以奖励: (一)自 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 (二)积 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 成绩突出的舍饲养殖 户; (三)封山禁牧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 或个人; (四)其他应当 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 职责: (一) 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 及政策; (二) 开展巡逻管护, 及时发现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 (三) 报告、制止封山禁牧的 违法行为; (四)应当 依法履行的其他管护 职责。 — 4 — 第十七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 下列活动: (一)放养 羊、牛、骡、马、驴等草食动物; (二) 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水 利设施及其他封 山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一)项规定的, 由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 监理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依法给予警告、罚 款。决定给予罚款的行政 处罚的,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 (匹)牛、骡、马、驴等牲畜一百元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 由草原监理机构 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二)项规定的, 由林 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 监理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逾期 不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 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三)项规定的,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 由 — 5 — 林业、农牧等主管部门 依法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各自的 职责,依法作出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规定 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阻碍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 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 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 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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