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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 (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2001年5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布实 施,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19日甘南藏 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决定公布施行,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 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8 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 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 1 — 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 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 作、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的原则,强化规划指导、资源统 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 定性作用,形成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托资源优势,大 力开发民俗风情、高原生态、红色旅游、宗教文化,推行全 域旅游发展模式,打造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目的 — 2 — 地。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 制,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和 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 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 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 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 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 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 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 综合监管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明确各成员部门职 责和 工作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和服务 质量实施监 督检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旅游消费侵权先行 — 3 — 赔付机制,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加强对 先行赔付基金的监 管。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 属地化管理。乡( 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做好旅游 业发展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点) 由自治州人 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 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 业发展等进行 总体部署。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 跨县 (市)旅游景区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旅游发展 总 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旅游 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各 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 新业态规划。   各 类旅游规划在编制过 程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 4 — 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编制 完成后由 同级人民政府 申请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评审,评审通 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报备。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 可持续开发为原则。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突出地域特色、文化特 征,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 名胜区、自 然保护区、 水利风景区、文 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 园等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在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 时,应当统筹 所属行政区 域内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 空间布局要求。   在规划和建设 交通、通信、 供水、供电、环保等 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时,应当 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规划 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 处理好保护与 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   (二)保持自 然景观和人文景 观的原有风 貌,突出当地 — 5 — 民族和地域特色, 维护自然生态平 衡;   (三)旅游景区(点)的发展规模、开发 程度、建设 标 准和定 额指标,应适当高于地 方经济发展 水平,并为 长远发 展留有余地;   ( 四)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 充分论证,科学 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 征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 避免盲目、 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 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 农牧业、商业、 卫生、体育、 科教 等相关产业 融合发展的政 策措施,鼓励引导休闲度假旅游、 红色旅游、乡村旅游、 养生旅游、研 学旅游等旅游产品以及 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设 计,发展 新兴旅游业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完善乡村旅游建 设规范 或地方标准,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 建设, 带动产业发展和 农牧民增收。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选择 民族风情 浓郁、保护 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 良好的民族 聚居村 寨、传统村 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大乡村生态环境和文化 遗存 保护力度, 改善乡村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 基础服 务设施, 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旅游专业村建设, 支持特色 — 6 — 村镇开发与建设,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 遵 循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应当与 其民族、宗教特色和 历史 风貌相协调,建 筑风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与 周围景观相 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和社会 影响评价。 依法需要经 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建设项目, 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在 审 批、核准项目 前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优化 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 民族文化 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应当将 住宿、餐饮、 娱乐、演艺、购物、观景台、停车场、旅游 厕所、旅游公 路、自驾车营地等旅游配套设施 同步规划,纳入旅游重点建 设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 节庆活动,开发旅游 节庆产 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族特 色饮食、传统 歌舞、民俗 礼仪、体育 娱乐和文化 遗产,开发 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九色甘南 香巴拉特色旅游文化品 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 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扶持开发、生产 — 7 — 销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域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社会资 本投入旅游业, 扶持特色旅游 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 业集团和产业 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 贷产品,加强 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 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 旅游建设,建立和 完善旅游信 息公共服务平 台,促进旅游信 息共享。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整合全州旅游信 息资源,统一建立 网络行业管理、 咨询服务、宣传营销平 台,实行旅游市场 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 提供及时准确的旅 游信息和查询服务, 提升甘南旅游 整体形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交 通、环境、 卫生、通 讯、安全、 水电气、停车场、旅游 厕 所、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旅游重点 城镇建 立旅游 集散中心,在公共 交通枢纽、旅游 集散地、旅游景区 (点)建立游 客服务中 心。   旅游 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 心应当提供交通、食宿、气 象、安全、 医疗急救、旅游宣传展 示等公共信 息和咨询服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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