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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 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 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 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 统筹兼顾、 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 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 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 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 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 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 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 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 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 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 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 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 完整、 统一的节能统计、 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 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 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 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 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 开发、 加工、 转换、 输送、 储存和 供应,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鼓 励、支持开发和利用 煤矿瓦斯、水能、风能、 生物 质能、太阳能、 地热等新能源和可 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 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 法规和政策, 提高全社会的能源 忧患意识和节能 意识。新闻 媒体应当发 挥舆论监督和 引导作用, 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 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 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 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 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节能管理、节能科 学技术 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 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 源行为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 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 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 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 察体系, 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 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 察。 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履行节能监 察职责不得向被监 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 节能技术,省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 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 能标准,并报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并及 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 广目录 引导用能单位和 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 节能产品(技术)推 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 列入政 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 优惠政策。省人 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节 能科研项目、节能 示范项目、 重点节能工 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 的高耗能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 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 家明令淘汰的 高耗能设备,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 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 支持节能 服务机构开展节能 咨询、 设计、 评 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 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 节能 示范等节能 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定 期向社会 公布各市(地)以及主 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 费和节能情况等 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 期向社会 公布或者通报各县 (市)以及主 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 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 强能源计 量管理,按照国家 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能源计 量 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 状况分析 制度,对各 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 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 源消费统计 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 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 冶金、 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 新产品、 新工艺、 新设备以及 新材料、新技术, 严格执行国家的 差别电价制度, 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 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 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 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鼓 励煤矸石、生物 质等发电机组兼顾 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重点用能单 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 重点用能单位 :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 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 源消费 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 状 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 强用能计 量和检测,开展能源 审计,实施节能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 效中、小燃煤 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 量系统进行节能改 造,采 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 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国家 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 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 制定本省主 要用能设备能 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 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 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 限 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 所在地的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 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 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 知识、实际经 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 聘 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 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政府 投资建设的建筑、 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 有条件的市(地)保 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 积超过2万 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和运行 时,应当按照国家 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房地 产开发企业建设 绿色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 之前,应当考 虑建筑布局、朝向、体 形 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 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 强制 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已经开工建 设的,应当责 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 不得销 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 要 求组织或者委 托相关部门对工 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单 位应当 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 要求进行节能设计 ,设立节 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 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九条 设计 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 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 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 审查合格的设计 文件和建筑 节能标准的 要求进行施工,保 证建筑工 程施工质量;对进 入施工 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部品、 采暖空调系统、 照明设备等进行 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 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 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 程监理规 范实施监理, 及时纠正和制止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 要 求对工程项目组织 竣工验收,并将 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民用建筑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 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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