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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5年8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 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 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 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 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 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 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 、 县(市 ,下同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 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 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 领 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 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 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 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 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组 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 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 料作物;   (三) 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 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 五)建造坟墓;   (六) 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 渣等废 物;   (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 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 九) 在 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 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 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 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 致二次中 毒的农 药;   (十二) 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 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 当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 法办理有关 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 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 的时间、区域内, 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 采取保护草原 植被的 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 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 事先征得草原 使用者的同 意。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 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 足够的排 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 进行清理,责 令违法开垦草原的 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 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 的草原禁止 放牧;松嫩平原以 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 季节 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提 前一年予以公告,并 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实行 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 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 休牧、 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 外的禁牧草原,植被 达到盖度不低 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 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五十时,草 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 出申请,经市、县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 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 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 实行休牧或者划区 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 五日至六月十 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 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 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 人 民政府 可以根据 气候变化决定提 前进入或者 延长防火期。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鼠、虫灾害监 测与防 治工作, 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 较大的县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 虫发生发展动态,及 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 防治。   第十四条 县以上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草原类型, 确定割草场的割草期和 留茬高度;依据 放牧场牧草产量、 单位 时间内牧草生 长量、国 家颁布的草原 载畜量标 准,定期 核定放 牧草原的 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 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 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 放牧强度放牧牲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 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 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 掠夺 性利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草 食牲畜饲养 量,确定饲草饲 料年需要量,通过调 剂牧草供 给、扩大青贮和 饲草饲 料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做好草食牲畜 舍饲圈养规划。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编制不同畜 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 养畜户调整畜 群品种和结构。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 需征用或者 使用草原 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 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在工 程实施前由用地 单位依法支付补偿费、植被 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 应有收 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 投入。   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 值的三十 倍支付,植被 恢复费按照国 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 益以及承包者进 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 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 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 取,用于 恢复草原植被; 其 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 家所有确定 给全民所有制 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草 原补偿费的百分之 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计划,全 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其余百分之 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 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将草原改为 其他 农用地。 因项目建设确 需将草原 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由 项目建设 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 益以及承包 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 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 项 目建设单位还应当 支付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 其他需要临 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 收取恢复植被保 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 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 使用方式 使用,并 给予草原 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 恢复 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 恢复植被的,应当及 时 退还恢复植被保 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 证金代为恢复。 恢复植被保 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恢复草原植被 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 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 服务 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 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面积在一 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面积在 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 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 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 明确的使用 面积和期 限;   (二)实施 该行为对 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 影 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 消除影响;   (三) 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 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 意;   (四)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 审批部 门的批准意见;   (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 九条规定的行为 完成后,通过 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申请后,经对上 述条件进行评估和 审查,在二十日内作 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 出决 定的,经 受理单位负责人 批准,可以 延长十日。在 延长期后仍 未做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 给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国 家所有草 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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