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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 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 闸坝、 堤防、 机电排灌站、 水轮泵站、 水电站、 机电井、 引水、 灌溉、 排水、 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 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 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 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 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 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 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 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 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 必须为管理运行 创造条件,明 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 套建设监测、通 讯、 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 与该工程有关部门 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 《 土地使用证》 。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 范围用地,按 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办理。   群众 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 地,由 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解决,并按规 定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 土地,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 使用,用于 营造种植工程防护 林、草, 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 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 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 划定;   (二) 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 标准断面迎水坡堤 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三)护 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   (四)水库主 体工程周围,大 型水库不 小于500米, 中型水库不 小于300米,小型水库不 小于100米,水库大 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 拦河坝(闸)上下 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 小于100米;   (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 脚外不小于5米;   (七) 挡水、泄水、 引水、 提水设施和电站 厂房等建筑物 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 毁堤坝、 涵闸、抽水站、 水电站等水利工程 建筑 物和防 汛设施,水文、水工、地 质监测设施以及通 信照明等 设施;   (二) 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 和破坏 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 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 顶、坝顶泥泞 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 非工程管理人员 操作蓄水、 输水、泄水等设施, 强行放水、挖渠破闸、 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 受益及影响范围在 两个市 (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 的单位负责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 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 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单 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交通、城建、 水产等部门和电 力、 工矿 等单位 兴建的水利工程 自行管理, 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 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 灌溉、 排水、 堤防等水利工程 可由管理 单位和 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 审查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工作计 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 利工程管理中的 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受国家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 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划定; 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 最高洪水位 至分水岭;其他水利 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 批准的设计和工程 安全的 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 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应树立标志。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 土地及其附 着物的权属不 变,但应 按本条例的规定 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 涝、输水河道和 渠道内设 置影响行 水的建筑物、障 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 擅自在河滩、湖泊、 蓄滞洪区、 行洪区及 水库库区内围 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 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 擅自打井、钻探、 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矿石、采砂、取土、乱伐林木、 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 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 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 附近有旅游区的, 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 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 坡耕地,有水 土流失 危害的, 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 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 渠道、水库等水域 或水利工 程管理范围内 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 建设,应当 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 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 影响或 损害其效 能的,建设单位 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 路、码头、货场,应经 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批准。通 车路面由公 路管理单 位负责维修养护; 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 或个人负责维修养 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 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 的原有设计 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 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 蓄水工程, 应当根据工程规 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 理单位 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 洪调度计 划,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 汛指 挥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洪方案 和防洪调度计 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部的 调度和决定。 未经原批准机关 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擅 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 超标准洪水 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 程安全 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可按上级 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 并通过一 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 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 , 必须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的权益, 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 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 划及有关 协议执行。 未经统一规 划和 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 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 不得单方改 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 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 理,保证 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 划用水, 科学用 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 必须提出用水计 划,与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 签订供用水合 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 超计划用水和 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 户,供水工程管理 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 应当完善渠系配 套工程设施,做 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 好用好工程前提 下,因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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