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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6月7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 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 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 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 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 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 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 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 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 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 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 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 、 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 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 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 同城乡规划等部门 拟订市政设 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 供水、排水、 供气、供热、供电、通信、 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 林绿地、环境 卫生、交通 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 城市道路 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 单位应当 在十五日内 将相关资 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 计、施工、监理、验 收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规范和 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 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 具有相应资 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 计、施工、监理企业 到本地承揽业务, 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 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 计方案的 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 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 下管 线,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明 显标志,采取 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桥涵 时,应当按照有 关设计规范, 同步设置限 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 通通航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 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方案 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 污水的设施, 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范围以 外。现有设置 在城市道路 规划红线范围内的 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疏浚,保障 畅 通,并 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及 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 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 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 将工程竣工 验收的相关资 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 质量保修制 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内出 现工 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由产权所有人、管理 人负责。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 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 全管理进 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 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 逐步推行市场 化运作,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 、 维修技术规范, 履行管理职能,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 巡查,发现损坏、 缺失的,及 时组织维修、 补缺; (二)施工 现场应当设置明 显标志和采取安 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 避开交通 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 辆安 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 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通知管理者或者 所有人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 赔偿责任主体负责 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车 辆和设备应当设置明 显 标志;执行抢修任务 时,在保证交通安 全畅通的情况下, 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 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 供水、排水、 供气、 供热、供电、通信、有线 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 林绿 地、环境 卫生、交通安 全等设施,应当 符合相应 技术标准 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 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 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 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 上的各类 窨井设施,应当 符合有关 技 术规范和标准 ;出现破损、移位或者 丢失时,产权单位应 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 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 缴纳城市道路 占用费后,按照批准的地 点、面积、期限和用 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一 般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 仍需占用 的,应当 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做出 变更、终止占用城市道路的决定,并根 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城市道路 占用费;占用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要 求恢复城市道路原 状。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制定新建、改 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 计划前,应当 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 意 见。有关管线单位应当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管线 敷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 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 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 设确需 挖掘的,应当 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由市政设施管理 机构组织实施。 在法定重大 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 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 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 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 电 视、消防等地下管线需要 紧急抢修的, 抢修单位 在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可以 先行挖掘,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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