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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 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 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 、 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 1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 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下,同发展改革、 财政、 建设、 规划、 民政、 卫生计生、 公安、 教育、 交通运输、 水利、 国土资源、 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 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 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 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 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 群测群防工作、 农村民居地震 安全指导、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地震灾害 救援队伍培训以及 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 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 宣传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 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 2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 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等规划相 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下 列防震减灾工作, 进 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 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 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 境的保护 ; (五)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 要求的执行;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 (七)抗震救灾物资的 储备以及 质量安全; (八)地震应急预案的 落实和演练 ;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 落实。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 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 (市)地震监测台网组 成。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 分 3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 别列入省、 市、 县级财政预 算。 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 水库、 大型矿山、石油化工、 特大桥 梁、 发射塔、 地铁等重大建设工 程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 金和运行经费 由建设 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 单位,在开工建 设前,应当将有关 技术方案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 接受 其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 任 由工程项目所有人 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 程项目所有人 或者管理 单位应当保 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 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 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 信息系统,实行 信息共享;确需中止 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 动地震监测设施, 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 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 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国土、 规划等有关 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 境的保护 范围,设置 地震监测设施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 示。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 改建建 4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在核发 选址意见书时,应当 征求 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 意见;不需要核发选 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 证时,应当 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 意见。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 境定期进行督 查。 建设国 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 地震观测环 境造成危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增建抗 干扰工程;确有 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建成并运行 满一年后, 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 拆除原地震监测 设施。 增建抗 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 此造成 的损失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 受到破坏时,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规划、 建设等有关部门 采取有效措施,及 时 修复。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 意见实行统一发 布制度,全省 范围内的 地震长期、 中期、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 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发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地震谣言。新闻媒体刊登、播报地震 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 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地震预报 意见为 准。 对 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 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立 5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和制止。 第参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地震活动 断层 探测和地震 小区划,并逐步完 成全省城区地震 小区划,为 确定抗 震设防 要求、 编制和修 订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 提供依据。 地震重 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新 建城区进行地震活动 断层探测和地震 小区划,地震 小区划结 果经 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审定后,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 要求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 程,应当 达到抗震设防 要 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 家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 外,其他抗震设防 要求的确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 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和其 他重要建设工 程,应当 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 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 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 (二)一 般建设工 程按照地震动 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 小区划工作的 城市或者 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 家颁布的地震动 参数区划图 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 (三)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 集场所的建设工 程,应当 高于当 6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 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 参数区划分 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或 者地震研究程度以及资 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 般建设工 程,应 当进行地震动 参数复核,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动 参 数复核结 果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委 托设 区的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动 参数复核结 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 价: (一)国 家和省重大建设工 程; (二)国 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 类标准规定应当 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建设工 程; (三)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 火灾、爆炸,或者剧毒、 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 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包括水库、堤防、石油化工、 大 型矿山、 核电站及其他核设 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 、 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 其他可 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 (四)大 型发、变电工程,高等级公 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 上的大 型桥梁,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救灾物资 储备库建筑, 特大型火车站的客运候车楼,航管楼,城市轨道交通工 程,一级汽 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 馆)等人员密 集场所的 大型建设工 程。 省内重大建设工 程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 7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 要求管理应当纳入 基本建设 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 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 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 研 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 要求的项目,有关 主管部门 不予审批、 核准、备案。 在尚未开展地震 小区划工作的 城市或者地区的一 般建设工 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 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 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 要求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震工作 管理部门 确定。对建设工 程未按照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 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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