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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4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 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 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 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 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 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 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 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 产经营纠纷。 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人、退出、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 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人农民专业合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 作社,也可以加人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 的职工。 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 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 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 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 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 责日常管理工作。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 要提供验资证明。 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 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 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 —228-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 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 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 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 风险。 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 第十四条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 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 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 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 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八条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 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 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 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 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 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 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 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提供担保服务。 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 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 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 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 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 公布。 询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 第十七条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 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 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 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 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 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 不得转让。 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 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 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 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 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 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 审计工作。 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 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 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 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 —22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 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 实施。 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 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 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 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 保费补贴。 一授信,周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 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 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 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 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 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 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 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 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 收优惠: 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 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 (二)增值税--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 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 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 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 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贷款跨年度使用;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 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其他金融服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 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 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备、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 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 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 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 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 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 策为准。 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 23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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