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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任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内容。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 例》有关内容。 款中的“和农垦、森工”。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应调整。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 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 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区)。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 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 法规。 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有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 2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 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 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 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 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 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 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 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 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 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 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 第二章河道管理 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在下述区 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 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 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 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 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 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 以内; 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 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 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 第十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 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 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 第十一条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 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 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 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 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 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 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 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 要给予赔偿。 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 门审定。 第三章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 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 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 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 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 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 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缠水、 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 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 — 2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 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面不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 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 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 展围堤经济。 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 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 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 并作价赔偿。 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 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 第四章防汛 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 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 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 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 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 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 应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 汛期的防洪工作。 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二十条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 第十四条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 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 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 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 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 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调度和决定。 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 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 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 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 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 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 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 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 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 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 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责赔偿。 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 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 险车辆除外。 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十五条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 第二十二条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 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 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 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市、镇港区 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 第二十三条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 设施。 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 第十六条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单位 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 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 擅自改变。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 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 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 第二十四条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预测 —2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预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保证汛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 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 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 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 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员的及时运送。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 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 担的防汛任务。 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五条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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