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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 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 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 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6年6月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 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 林、 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森林、 林木、 林地的经营管 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 林木、 林地以及依托森林、 林木、 林 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 疏林地、 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 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 作。 市(行署)、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 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 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 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 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 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 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 、 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 培育、 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 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 家所有。  农 村集体经济 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 集体所有。   机关、 团体、 部 队、 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的用地 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 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营造的 林木,为营造 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 按照承包合 同的约定确定林木 所有权。   个人 所有的林木 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 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 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 仍为国 家所有,共同 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 与单位、 单位 与个人、 个人 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 联合营造 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运 动的实施办法》 和 《 黑龙江省全民 义务植树条例》 的有关规定 确定林木 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个人所有的林木和 使用的林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不 动产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 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所有权和林地 使 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 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 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 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 议的林木和 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 矿藏和各项建设工 程,应当 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 管理的法 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 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缴纳森林植 被恢复费。森林植 被恢复 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 树 造林, 恢复森林植 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 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 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督 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 组织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 被的 情况。   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用森林植 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审计机关应当加 强对森林植 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 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 所经营的林地 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工 程设施, 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修筑其他工 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 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 项 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 所经营的林地 范围内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 服务的工 程设施占用林地的 审批。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 其他毁林行为。 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 擅自开垦的林地,应 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 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 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 边缘地区的人员,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 坏为林业 服务的标 志。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禁止毁林采种和 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 及过度修 枝的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 集野 生兴安 杜鹃的毁林行为。   第十七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 剩 余物,不得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 柞木做木耳段。   第十八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 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 强林政、 公安、护林 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 森林植物 检疫、 森林 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 保护区、森林 公园、城市绿化管理, 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 用材林、 经济林、 薪炭 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 查划分为生态保护、 速生丰产、常规管理 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 偿使 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 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组织森林资源调 查工 作,建立森林资源 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 案,掌握森林资 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 按用材林 消耗量低 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 则,严格控制 森林年采伐 量,对森林资源 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森 林资源 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 要负责人任期、采伐 限额执行 期、森林经理期结 束时,应当 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 总目标 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 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 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 因地制 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组织各系统、各单位 和负有 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 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因 地制宜、 因害设防的原 则,积极营造防护林。有关单位应当 营造坑木、造 纸等用材林和原 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 技术规程,实行 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管理 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 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植 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 面积和成 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 按规定权限分 级管理,专 款专用。林业基金的 提取标准和管理、 使用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 限额采伐。重点国有林区 的森林采伐 限额,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 时报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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