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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 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 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 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 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 城乡规划。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施本条例。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第七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 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 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 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 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 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 需要。 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 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 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 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 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 划、区域协调发展。 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 -29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 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 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 处理。 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 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 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审批。 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 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 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 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 第十一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 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审批。 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 范围。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 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 第十三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 政府备案。 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 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 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 审批。 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 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 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 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 —29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规划。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 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公布。 第二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 第十八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 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 织技术论证。 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 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 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 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 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 目实施规划许可。 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 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 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 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 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 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估一次。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 形图; 生调整的;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 意图。 工程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 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 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交下列材料: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9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 第三十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 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 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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