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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8年 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 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 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 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 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 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 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 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 术、 经济、 资源、 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 论证,编制建设工程 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 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 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执 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 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 设计单位在勘察、 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 先进设备、 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 不得采用已经淘汰 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 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交通、 水利、 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 法规赋予的职责 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 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 类别、 级别和核定 、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 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按照规定可以 承 接与其资质等级 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 咨询、技术 服务 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勘察、 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 行注册执业管理制 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 注册执业人员的 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只能受聘 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 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学时和内容 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 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 使用国 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 书、 执业 印章。出图专用章、 施工图审查专用章、 施工图审查 人员资格证书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 执业人员注册证 书、 执业 印章、出图专用章、 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 人员资格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勘察、 设计的发 包与承包,应当遵 循公开、公 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地区、 任何部门不得分 割、 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发 包依法实行 招标发包或者直接 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 服务和行政审 查等方 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 模和专业技术要求 , 按照有关规定 将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 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 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 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 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 型或者技术 复杂建设项目的 勘察、 设计业务可以发 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 设计单位 ,但是 应当选择其中一 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 项目的 协调与配合。 第十八条 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 总承包 方经建设单位书 面同意,可以 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 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 分承包方不得 将承包的业务 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总承包方对发 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 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 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 电、燃气、消防、抗 震设防、 供热、电视、 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 包,应当 统一勘察、设计,统一 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 垄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 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 签订勘 察、设计合 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 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 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 将合同 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 勘察、设计取 费标准,不得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 没 有规定取 费标准的, 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勘察、设计合 同约定的 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 支付勘察、设计 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勘察、设计合 同约定的 时间和 质量, 向建设单位 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勘察、 设计质 量保证 体系和质量责 任制,执行国家 推行的质量 体系认证 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 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勘察、 设计 前,建设单位应当 向勘察、 设 计单位 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 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 项目勘察、设计发 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 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 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 科学 性和正 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 项目勘察、设计发 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 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 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 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 按照规定加 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勘察、 设计文件中所 选用的材料、 构配件和 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 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 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但不得指定生产 厂或者供应商。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 将施工图设计文件 报县以上 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 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 容、程序和 时限,由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 勘 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 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 底和施 工图会审。 未经设计交 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 造成质量事 故的,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相应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 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经原设计单位书 面同意也可以委 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 未修改部分产生 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 承担相应的责 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 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 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 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 重新 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 向施工 单位交代设计 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 时解决施工中 出现 的设计 问题,参加主要 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 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 签订现场技术 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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