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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4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第五章附则 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以下罚款: 从其规定。 ()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的; 第四十七条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按 (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 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管理区域的森林防火工 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的; 作,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具体责任划分 (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的;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 第四十八条森林防火经费使用管理的具 频率的正常使用的。 体办法以及森林防火补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在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违 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本条 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森林防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 火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 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 原则。 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 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 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工作机制。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 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 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31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 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第十二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 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 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 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并组织实施。 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后,组织编制的 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 第二款规定办理。 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 第十三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 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 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 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 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 第十四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 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人城市 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 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留接口。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 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 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 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 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 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 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 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 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 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人城市地 下综合管廊统一一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 —311 2018.NO.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 提供上门服务。 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 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人户 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池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 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 有关规定执行。 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十六条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 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 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 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 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 可证。 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 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 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 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 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 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 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 规定: 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 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 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 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 提供便利; 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 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 合理使用的需要。 供气;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 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 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 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 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管理; 规定: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 家规定范围; 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 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 残液; —31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 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气瓶相互转充;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 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 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人 下列规定: 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 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 第四章管道燃气使用 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 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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