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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 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国务院 《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 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 工程 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 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 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 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 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 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 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 用先 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 领取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证或者开工 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 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 技术人员的资质证 书和质 量检查人员的 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合 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 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 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 注册执业证 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 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 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自接到建设单位 报送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 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注 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 案》, 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前, 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送达建设单位、 施 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 相关单位进行 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 消防、 人民 防空、环境保护、 燃气、 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 等专项 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 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 担 保的,应当 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 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 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 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 批准文件 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 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 算书和建设工程 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 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 格意见。 按规定 需要进行 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 还应当提 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 基基础、 主体结构、 重 要设备安装的施工 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 派驻设 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 型公共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 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 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 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 酬金应当在设计合 同中约 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 使用的建筑 材料、 建筑构 配件 和设备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 同约定; (二)有产 品出厂质量证 明文件和具有 相应资质的检测 单位出具的检测合 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 许可证管理产 品的生产 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 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 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环境 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 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建筑构 配件 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 承担质量责任。 但因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 计文件要求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导 致建设工程 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 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 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 键部位和关 键工序的施工 阶段 应当实行全过程 无间断旁站监理,并 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单位建设工程 完工 后五个工作日内 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 评估报告和 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 未经 监理人员 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 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 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隐患,应当立 即通知责任单 位采取措施 予以处理,并 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 单位应当 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 出具的检测 数据和结 论应当真实、 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 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 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 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 出明确的修改 意见。 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 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 格的施工图。 确需 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 将修改后的施工图 送原审 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通过 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 达到 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 报告,同 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 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 技术资料,并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 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 师签 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前,应当向 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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