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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 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 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 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 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 工商、 地税、 公安、 建设、 教育、 卫生等有关部门和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 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 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 兼职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 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 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 街道、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 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 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 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 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 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 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 少 数民族、残疾人、传染 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 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 就业援助,执行 就业、再就业规定 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 (六) 用人单位遵守 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 就业 和外国人在中 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 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办理 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 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 况; (十) 用人单位支 付劳动者劳动 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 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 参加社会保险和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 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 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 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 要,可以 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 辖的 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也可以将本级管 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指定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查处;下级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 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认为需 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 提 请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 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 监察力 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 辖。劳动保障监察管 辖发生争议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 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药品 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 其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过 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 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 辖。对用 人单位责任人 欠薪逃匿涉嫌诈骗 等犯罪的,应当 移送公安机 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 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 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依法决定的 其他形式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 信息化建设, 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 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 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 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 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 违法行为,可以 采用书面、口头 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 违法行为,应当 向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 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相关 证 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 口头投诉,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 笔录,并由投诉人确 认。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 应当自 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 出是否受 理决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 形 之一的,应当作 出不予受理决定 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 已经按照劳动 争议处理 程序申请仲裁,或者 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 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 名 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 受侵害的相关事实 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 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在二年内未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发现的。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 调查、检查时,不得少 于二人, 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出示有效 的行政执法 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 案调查的 案件因当事人 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 证据或者 其他法定事 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人 批准,中止 案件的调查。中止 调查的情形消除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 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 调查的案件 有投诉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 批准延长 调查期限或者中止 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 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 撤销 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 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 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 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 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 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 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 辖 的; (五)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 争议处理 程序解决或者 已经申请调 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 形; (八)其他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 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 调查拖欠劳 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 据。与 投诉事项有关的 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 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 效的证 据材料认定事实,责 令用人单位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 及职业介绍机构 骗取求职者中介 服务 费等拒不履行法定 义务行为,或者 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 逃 匿的,经 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要负责人 批准, 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 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 时,应当通 知有关单位相 关人员 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 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 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 日;案情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 批 准,可以 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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