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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 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 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依照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综合治理,防治并重,合理利用,生态、经济 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 治沙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全省防沙治沙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 防沙治沙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市、县 ( 含县级市、区,下 同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 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草原、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 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 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 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 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通过项目 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 并随着财力的增长 , 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 金投入。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安排 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 发、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草原建设等项目 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防沙治沙的科学 研 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部门、防沙治沙 机构研究推广防沙治沙 新技术,解决防沙治沙关 键性技术 难题,培养防沙治沙 专门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有关防沙治沙的 宣 传教育,做好防沙治沙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 鼓励和支持 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防沙治沙 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 公益性宣传项目,增 强公民 关注生态和防沙治沙 意识。 第十一条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 研究、技术推广 中成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分区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沙治沙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农业、草原、水利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 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 划,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 院或者国务 院指定 的有关部门 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 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 施。 各级防沙治沙规划应当 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 途,应当 符 合本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 途管制要 求。 第十三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 状况 及其所发 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 功能,因地制宜,因 害设 防,突出重点,规 模推进,并对沙化土地实行分 类保护、 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未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 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 提出具体范围,逐级报省 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分为 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 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封禁保护区 是指在规划期内 不具备治理条 件的以及因 保护生态 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 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 是指具备 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 以及经过治理已 基本形成固定沙地, 但稳定性差,一经 破 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 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 是指易被治理或者治理 后能够适度利用的 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 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和省 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 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 体范围, 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 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 位置 设立标 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 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 破坏植被的行为, 但经国务 院或者国务 院指定的部门同 意进行修建 铁路、公路等建设 活动的 除外。 第十七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 禁止砍挖林草植被以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取土等 破坏植被的活动。经沙化 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可以对林草 植被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 善和提高保护区的生态 功能。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 阶段性封禁,具体 封禁期限、 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确定。在预防保护区内, 禁止安置移民。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 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 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和个人,采取 造林育草等封沙措施, 重点治理,增加 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 营权转让 给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治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对管 辖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 测,并将监 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 关部门, 不得批准在流动沙地 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 垦耕地;已经开 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 退耕还林还草,并 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控制 防风固沙林的采 伐。因林 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 需要进行 抚育更新的,应当事 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采 伐。 江河沿岸和流动沙地 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 可以进行 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 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技术 规程进行 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 风固沙林, 不得批准采 伐。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由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 地治理,保护草原 植被,防止草原沙化、 退化和碱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草原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林草有 害生物监 测、防治和指导工 作,做好 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注重对鼠、 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及 时发布有害生物发生的预 测、预 报,组织开展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 解决城乡居民生活用 能,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 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减轻沙区生 产、生活用 能对 植被资源的依 赖。 第二十五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的沙化 土地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生态 移 民,并进行全面治理 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以及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按照 规划组织实施,并将地表 植被恢复和建设纳入规划。在开 发和开采 前,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依法 提交包括有关 防沙治沙内 容的环境 影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和 开采单位的地表 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控制在沙化土 地治理区域内 批准建设用地。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 先就 开发建设项目可 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环境 产生的影响 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和水资源 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 件,且 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 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生态环 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不得批准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 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 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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