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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 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 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 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 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 (沼气、 秸秆气化、 秸秆固化等 )、 太阳能、 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 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 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 财政、 科技、 建设、 畜牧、 环保、 林业、 国土资源、 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消 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 因地制宜、 农民自愿,政府引导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 安全、 清洁、 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 科研开发、 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 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 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 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 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 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 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引进省 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的新技术、 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 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 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 备 案。 引进国 外新技术、 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 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推广下 列技术: (一)农林废 弃物生物质气化、 固化、 液化、炭化和发 电 技术; (二)利用非 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 取暖、 热水、 干燥、 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 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 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 污水沼气 净化技术 ;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 品加工、 太阳 房、 节能农 宅、 生物 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 新技术和 新产品推广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 熟、经济合理、安全可 靠的技 术、设 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把农村可再生能源 项目建 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 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 用;鼓励农村 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 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 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 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 圈、改厕、 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 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 有机、 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 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 优先采用沼气 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 弃物,实 现集中供应沼气、发 电或者生 产高效有机 肥。 引导和支持 新建的畜 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 工程等利用和 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 程。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协同科技、 建设、 环保等有关部门,加 强对农作物秸秆的 综合开发利用,加 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 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 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 改建、 扩建农宅、 公益设施、 办公场 所和农业生产经 营场所等,应当 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 新型节能建 筑材料、节能 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农村可再生 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 标准,组织建设、 培育并推广 符合本地 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 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没有国家 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制定地方 标准。生产企业制定 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涉及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 品,应当经法定质量 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 品的生产经 营者,应当对 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 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 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 品规模化生产经 营的 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 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 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 村用能设 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 利用作为一 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 长期 发展规 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 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 状况和 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 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 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项目,按照规定 需 要市(行署)、县(市、区) 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 农村 扶贫开发、 以工代 赈、新农村建设、 节能减排、农村 新技术研发等资 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 能源建设 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 能源产业化经 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 投资主体 参与农村可再生 能源工 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 营销农村可再生能 源产品,并依法保 护投资者和生产经 营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以及节能技术、 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 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 的具体 优惠政策, 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 人才培养,通过 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 才。 有条件的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 学校可以 增设农村可再 生能源相关专业, 培养专业人 才。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 可再生能 源开发利用的 需要,建立 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 服 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 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 积极开展农村可再 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 学普及和 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 型农村可再生能源 项目,应当实 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 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 逐 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 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 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 营。 鼓励组建各种 类型的专业化 服务组织和 服务网点,为 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 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 程项目,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 操作和使用制 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 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 列工作: (一) 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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