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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 查处的; 起施行。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 工作。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 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第二章窃电行为的预防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 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 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 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 人,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 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 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 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 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 工作。 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 第五条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 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 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全和供电秩序。 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 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 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 -168—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0.4 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十条·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 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 第三章窃电行为的认定 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 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 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供电企业。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 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加封。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 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 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程序;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 卡充值用电; 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 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 承担费用。 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第十三条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 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定的电价确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 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 备容量 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 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 第十七条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 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 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 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 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 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 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 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 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 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除外。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 —16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 允许的容量确认。 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 第十八条·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 全运行状况; 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 应当重点检查: 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 (四)分时用电户; 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 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 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 证件。 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 第十九条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 下列措施: 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的平段电价计算。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 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 证据。 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 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 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 第二十六条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 续的除外。 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第二十一条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 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 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 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 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事用电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 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 行检查: 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 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 情况; 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7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 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 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 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 任务,情节严重的。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 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 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会公共安全。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 现场进行检查; 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 (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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