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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物或者收回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 第五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截留、 政处分。 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 第五十八条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 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用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 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 第九章附则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第五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 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 施行。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 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定的,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 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查封违法占地建筑 决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2000年8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 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 79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第一章总则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 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洪规划的拉林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 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批准。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 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 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 益的原则。 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 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广泛宣传防 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 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 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 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 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 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有关单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 位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 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 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其中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 第二章防洪规划 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 第六条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 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 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 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 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 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 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 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 -8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经批准 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 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 限,设立标示,并予以公告。 的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 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 第十一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 用地、堤防建设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关人民政 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 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或征用。 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 第十二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 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 工程设施及占用河滩地,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 组织实施。 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 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三条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 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 第八条防洪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 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 行设计、放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 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 的工作负责。 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十四条对影响河道、湖泊和水库防洪 组织实施。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 安全的建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 管部门认定后,必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条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 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批准。 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 第十五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 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 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 防洪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 管部门批准。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 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划定,经上一 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 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 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 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 第十六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当严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 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8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大纲,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 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 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 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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