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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 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 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 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 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 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 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 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 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 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 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 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 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 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 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 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 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 设部门的意见,并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 减少规划绿地的 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 减少规划绿地的, 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按照 职责 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 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 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 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将城市绿化规划 范围 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以及实 施计划应当 符合下列规 定: (一)城市绿地 率、城市绿化 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 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二)城市 新建区绿化用地 面积不得 低于总用地面积 的百分之三十八,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 面积不得 低于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划定城市绿线, 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 (四)绿化设计方 案以植物种植为主, 总量适宜、分 布合理、植 物多样、景观优美;(五)城市规划区 每五百米半径范围 内,应当有一 千 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 (六)城市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 低于城市建 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 标准的其他 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 项目,其配套绿化用 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 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 团体等单位 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 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 防护林带; (二)居 住区不得 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有一定规 模 的集中绿地或者 游园; (三)工业 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 于百分之二十; (四)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 低于百分之 三十,并应当建设 防护林带; (五)市区 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六)公园不得 低于可绿化 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 湖泊等水体不得 低于规划确 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 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区改 造的建设 项目,可以 比前款规定最低标 准降低五个百分点。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 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 比例又确 需进行建设的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就近异地建设与不 足部分同等 面 积的绿地 ;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 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 比例 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 增加绿地 面积。原 已建成投入 使用的建设 项目,绿地 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 比例的,应 当利用待建设用地 增加绿地 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 现绿化优先的原 则,按照有关规 范,合理安 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 置以及 走向。地下管线 施工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 施保持一 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 资格的单位 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 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建设应当 遵守下列 规定: (一)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 范对绿化工 程 规划设计方 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绿化工 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审查同意后的 施工图施工。 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 审查部门同意 ; (三) 配套绿化工 程费用应当纳入工 程建设预算,每 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五十元; (四)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完成。绿化工 程 达不到规定 标准的,建设工 程不得交付使用。因 特殊原因 不能同步 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完 成绿化工 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下一年 度的绿 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 程和建设工 程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并在验 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将绿化工 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 列规定分工 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 ;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 产权人负责; (三)居 住区的绿地,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产权单位或者 街道办事 处、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 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 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 范围内的绿地 由有关部门负责 ;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 交通等有关部门 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七)责任 交叉或者责任不 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 逐步通过 招标方式 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 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 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 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 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 苗木 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和 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 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 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 古树名木,应当 严加保护,实行 统 一管理,分 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古树 名木建 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 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 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 砍伐古树名木。因 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 古树名木保护级 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 手续。临时占用绿 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 保护树木 花草和绿化设 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 恢复 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 占用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已建成绿地 的使用性质,不得 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 貌、水体和 植被。确需改 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 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 砍伐和移植。确 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 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 施工资质的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 证管线的安全 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 应当按照 兼顾管线安全 使用和树木正常生 长的原则进行修 剪。承担修剪费用的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 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 交通等安 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 剪、扶正或者 砍伐树木, 但是 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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