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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 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 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 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 (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 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 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 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 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 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 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 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 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 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 求。   大 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 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 检疫 规范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八条 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 档案。县级以上畜牧 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 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 繁 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 科学的奶牛 群体改良计划, 指导 奶户、场 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 授精、胚胎 移植等措施, 增加高产、优质奶牛 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 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按 照国务 院《种畜 禽管理条例》的规定 获得批准的, 不得经 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 奶户、场发 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 病或 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 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 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应当按照奶牛防 检疫制度, 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 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 疫病按照规定实施 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 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 使用兽药、饲 料和 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 未经国家批准的 兽药、饲 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奶牛 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 出售方应 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 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 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 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 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谁投资、谁管理、 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 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 统筹规 划、完善服务体系, 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 小区、专业 村、 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 投资建 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 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 联保; 建立各种 形式的奶源基地,实 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 导和扶持奶户、场 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 直 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 双方应当 严格履行合同的 约定, 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 科研服务单 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 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 饲养、机械化榨奶、 草原改良、人工种 草、青贮生产、饲 料加工以及 先进实用技术的 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 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收购下 列生牛奶:   (一) 未取得健康证 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 犊7日内的 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 除外;   (三)有 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 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 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 掺杂使假、变质、有 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 六)发生一、二 类传染病的疫区,在 封锁时期奶牛 产的奶;  (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 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 可以 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 签订购销 合同,购销合同应当 载明下列主要内 容:   (一) 履行地、 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 限内的购销 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 算方式;   ( 六)运输方式;   ( 七)合同 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 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 样式 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 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 科学规划和合理 布局。在 同一村屯或者奶牛 小区已经建立 了奶站,经 批准再建设奶 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 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 冷设备和 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 验、计量、 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 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 明;   ( 六)符合环保要 求,距奶站二十五 米以内没有污染 源;   (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之外,还应当有 超过 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奶站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向县级以 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 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完全由企业自行 投资建立、 非独立经营 的奶站, 可以不办理营业 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 到县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营业 执照。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牛奶 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 时,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   (二) 压等压价;  (三) 短斤少两;   (四)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 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 时,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 掺杂使假;   (二)榨奶 前不清洗奶牛乳 房和榨奶 器具;   (三) 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 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 理部门 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 固定收奶 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 点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新建奶站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 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 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生牛奶质量 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 中发生 的质量 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 检验机构,应当经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 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 之时起应当在 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 知奶样检验不符合 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 接到通知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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