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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等 72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以下 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位 于 东 经132°22′41″-134°10′24″ , 北 纬46°30′10″- 47°22′17″范围内,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1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 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严格保 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 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 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 针政策;   (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生物物种的调 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 管理; (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 参观考察、 旅游等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 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 2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 相协调的原则, 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请相关部门 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 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 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 影响作出预测, 提出保护与 恢复治理方 案。 第八条 保护区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 在保护区设 立公安 派出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治 安管理。 第九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 建设、 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 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相关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奖 励。 第十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 金应当专 款专用, 并通过下 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 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 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 费;   (三)依法 接受的社会 捐赠;   (四)旅游等经 营性收入;   (五) 其他来源合法的资 金。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 核心区、缓冲区、 实 验区。 保护 区管理机构应当 在国务院批准 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 核心区、 缓冲区、实 验区的分界线 上设立界碑和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核心区。因科 3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的 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 产经营活动。 因教 学、科学研究的 目的,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 非破坏性的科学 研究、教学实 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 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 施;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或 者景观的生 产设施,建设 其他项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现有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 排 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 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 目 标。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组织、从事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在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 时间、地点和路线进 行。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 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 目。 第十四条 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4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方 式和范围,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 态环境。 第十五条 经批准 在保护区的 缓冲区从事 非破坏性科学 研究、教学实 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活 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参 加其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经批准 在保护区的实 验区从事建设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依法对 占地和损坏的自然资源 进行补偿和恢 复。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 不得开垦耕地,现有 耕地应当 由保 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制定逐步退耕计划,并组织 实施。 现有耕地在退耕之前应当种 植绿色和有机农 产品,禁 止使用 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农药等化学物品应当 在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定的地 点存放和调配,其废弃物和包 装物应当 在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定的地 点贮存,由专门机构 处置。 第十八条 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保 护区人 口转移计划, 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 验区的顺序, 实行异地转移和就地转移保护区的人 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 周边相关市、县人民政 府制定生态 5用水协调制度,建 立保护区生态用水保 障机制。 保护区内的水利基础设施,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 助保 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 维护。 第二十条 保护区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有关管理机构 负责防火监测预 报、火灾扑救和区域防火 指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 垦; (二) 挖沟、排水、筑坝; (三)狩猎,捕捞,破坏动物迁徙通道、水生生物 洄游 通道和野生动物的 巢穴、繁殖区、栖息地; (四) 勘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放牧、采药; (五)砍伐; (六) 烧荒、焚烧秸秆; (七) 向保护区内水域 超标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 水体、水生生物的 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 (八)移动或者 破坏界碑、界标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保护区范围内 不得再发放从事前 款相关活动的行政 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保护区 进行砍伐、放牧、 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 除可以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 6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 造成 破坏的,可以处以三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挖沟、排水、筑坝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 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 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 化学物品及其废 弃物、包装物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并 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 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保护区界 碑、界标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一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 款;   (四) 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 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原状,并处以 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 元的罚款;   (五) 未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或者 在保护区内 不服从保 护区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责 令改正,并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处以一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六) 在耕地内施用 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 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7  (七) 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 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 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使用的机 械设备,保护区管理 机构可以 拖移出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 周边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保护区内实施行政 许 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 分,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 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执行保护区 总体规划的;   (二) 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 违法行为 未及时查处的;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保护区内 违反规定开展经 营 活动的;   (五) 违反本条例的 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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