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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 — 1 —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 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 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 雷电、大风、冰雹、高温、低温、冰 (霜)冻、寒潮等所造成的 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 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 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 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 、 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 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气象监测、预报、预警 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科普教育等经费支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 — 2 —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组织协调气象 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 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称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 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气 象灾害防御工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 理人 员,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协 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气 象灾害防御设施管 理、气象灾情 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传播 和气象科普 宣传。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 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教育、 科技、文化等部门应当 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增强公 众气象灾害防御 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 救、互救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科学 技术研究和技术创 新,推广应用气象灾害防御 先进技术,培养气象专业人才,开 展国际合作与 交流。 — 3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或者气象灾 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 查,进行气象灾害 风险评估, 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 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应 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 结合本 辖区气象灾害的 特点、风险评估结 果以及经 济社会发展 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实施。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应当作为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 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 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 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制订并完善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 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加 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 基础设施建 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 能力。 — 4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 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 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 范围。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暴雨天气预测信息,水 务、水 文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 利防洪工程的管理。水务部门应当 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 检查和维护,组织实施 清淤疏捞,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 设置警 示标识。 第十五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大雾、霾天气预测信息 ,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控制 和管理,减少霾的发生。机 场、港口、公路、航道的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行 业规定适 时采取安全管制 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大风天气预测信息, 城 乡建设部门应当 督促建设工 程施工单位对施工 现场设施安全 状 况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加强安全 检查,及时 排除安全隐患。 园林和林 业等相关部门、 供电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管 理区域内的林 木、供电线路等采取避险处 理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高温天气预测信息, 供 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落实防暑降温保障 措施,合 理安排工作时间, — 5 —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十八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冰冻天气预测信息, 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 道路、桥梁融雪防冻工作 进行 科学调 度,做好道路结冰防 范,采取相应除冰融雪措施。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增加上路执勤的警力,组织 疏导交通, 适时采取交通管制 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机电设 备运行维护、供水管网防冻工 作,确保冰冻条件下 供水设备和管网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各类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安 装雷电防 护装 置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防雷 标准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 易爆建设工 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内的 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 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 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 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 且没有防雷 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 证的大 型项目,其雷电防 护装置的设 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 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通信等建设工 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 程 的防雷管 理。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 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 6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或 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综合 考虑地理位置、行 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 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 (一)制 订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应急 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 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气象灾 害应急管 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 档案,确定防御 重点部位,设置安 全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四)定 期巡查,对气象灾害 隐患进行排查,并建立巡查记 录; (五)对本单位人员 进行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实施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 重 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强制性评估的 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 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 程项目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 构会同市发展 改革、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 7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 需要, 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山区、湖区、景区等气象灾害 易发 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 站(点),提高气 象监测设施 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 享平台和预 警系统。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 享平台的日常 维护 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整合、交换、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其他相关部门 所属的气象监测 站(点)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 位,应当及 时、准确、 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 享平台提 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按照职 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其他 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 协理人员、 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 校、医院、商场、体育 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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