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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滁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滁 州 市 琅 琊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的 决 定 》的 决 议 (2018年6月1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安 徽 省 第 十 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审 查 了 《滁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 滁 州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 1 —滁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滁 州 市 琅 琊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的 决 定 (2018年4月20 日 滁 州 市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8 年 6 月 1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批 准 ) 滁 州 市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2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决 定 , 对 《 滁 州 市 琅 琊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攀 折 、 钉 栓 树 木 , 损 坏 绿 地 、 草 坪 , 擅 自 采 挖 花 草 、 竹 笋 、 树 根 ( 桩 ) 、 药 材 等 ; — 3 —( 二 ) 在 景 物 或 者 设 施 上 刻 划 、 涂 污 、 张 贴 ; ( 三 ) 乱 扔 瓜 果 皮 核 、 食 品 包 装 物 和 其 他 杂 物 , 随 地 便 溺 ; ( 四 ) 损 毁 、 擅 自 移 动 界 桩 、 标 牌 、 座 椅 等 公 共 设 施 ; ( 五 ) 倾 倒 、 抛 撒 建 筑 垃 圾 ; ( 六 ) 猎 捕 野 生 动 物 ; ( 七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八 ) 向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 ( 九 ) 开 山 、 采 石 、 开 矿 、 开 荒 等 破 坏 景 观 、 植 被 和 地 形 地 貌 的 活 动 ; ( 十 ) 修 建 储 存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 腐 蚀 性 物 品 的 设 施 ; ( 十 一 ) 其 他 破 坏 风 景 名 胜 资 源 和 公 共 设 施 的 行 为 。 ” 二 、 将 第 三 — 4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风 景 名 胜 区 — 5 —管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 6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 7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超 过 允 许 容 量 接 纳 游 客 或 者 在 没 有 安 全 保 障 的 区 域 开 展 游 览 活 动 的 ; ( 二 ) 未 设 置 风 景 名 胜 区 标 志 和 路 标 、 安 全 警 示 等 标 牌 的 ; ( 三 ) 从 事 以营 利为 目 的 的经 营活 动 的 ; ( 四 ) 将 规 划 、 管 理 和监 督等 行 政 管 理 职能 委 托 给 企 业或 者个 人 行使 的 ; ( 五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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