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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 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 蚌埠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 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 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 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财政、农林 、 环保、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 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 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 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 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 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 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 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 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 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 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 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 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 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 体规划, 编制城镇绿地 系 统规划, 向社会公 布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 系统 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 案,定期 组织检查,督 促城镇绿地 系统规划的 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镇绿化 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 系统规划, 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 控 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 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 审批后, 向社会公 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 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 外围规划、建 设相对 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 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 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 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 新建居住区 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因旧城区改建,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 段进行房 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 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 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道路红 线宽度超过五十 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道路红线宽度 在四十 米以上、五十 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道 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 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 院所等单位和公 共文化设施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 中, 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 宽度不少于五十 米的防护绿地; (四) 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 枢纽、市政 公用设施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 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 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 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 配套建设防护林 带。 城镇高 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 空地,应当按照规 范要求 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 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 比例的,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不得审定建设 项目修建性 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加强城镇公园、 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 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 上的游园,五 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不少于一处五千平 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旧城区改建三 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 建设街头绿地,五 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游园。 第十五条 城镇 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 干道行道树胸 径不得小于十二 厘米,其他 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 米。人行 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 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 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 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 地,由县(区)人民政府 、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 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 新建的平 屋顶公共建筑,高度 不超过五十 米 的,应当实施 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 件的,应当 配 植庇荫乔木、绿化 隔离带、铺设植草地 坪,建成林荫停车 场。 城镇高 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 垂直 绿化。 城镇主 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 拆除或者改 造为透景 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 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工 程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 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 空地,所在 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 部门应当 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 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 业服务 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 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 督促土地 使用权人和 建设单位,进行 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土地 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 政府应当 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 意见。 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用地 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在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 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 出处置、 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要求落实处置、保护 措施,并接 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 监督。 第十九条 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 选择抗逆性强、 节水 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 件的适生植物,推广 种植市花、市树, 体现生态要求和地 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 面积种植,已经种植 的应当 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 新栽植的乔木应当 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 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应当由 建设单位 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 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 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和施工 图进行施工。设计方 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 原审查、审批 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 同时规划,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 体工程 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 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 程和建设 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完 成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将 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跟踪监督绿化工 程质量,加强 对绿化工 程项目开工和 竣工验收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 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 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 由产权人或者经 营 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 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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