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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255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的决定 (2018 年4月27 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 ” 第二款增加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 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 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 - 256 - 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 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 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 自移植、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款修改为: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 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 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 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改 正措施 ”。 第六项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 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本条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257 -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6 年10 月28 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 年12 月16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 年4月27 日铜陵市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 年6月1日安徽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 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 258 -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 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 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 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 控制原则等内容。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 ,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 - 259 - 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单项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 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 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 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百分 之十五。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 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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