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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3月16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规范城 市公园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 较完善设施,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健身、文 化娱乐和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 公园、专类公园和具有公园性质的广场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性,坚持政府主 导、科学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1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行业管理 、 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区县所属公园 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 资源、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管理部门确定管理机构或通过购 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 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机构,并向所在区(县)公园主管部门备 案。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 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 、 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 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 参与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2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 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公园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综 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 色、生态环境、 满足游人需求等 多种功能的需要。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 做到数量、规模、布局科学合理。 第九条 公园内 新建、改建、 扩建各类建(构) 筑物应 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 周围 景观、环境相 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不得建设 与公园功能 无关的建(构) 筑物和设施。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 扩建各类建(构) 筑物应当与公 园景观相 协调。 第十条 公园内应当根据游人 容量和公众需求合理设 置 公厕、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 标准 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 《防灾 避难场所设计规范 》要求,建设应 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 置 显著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 人员 密度较大的公园应当设 置公安警务室或流 3动警务站(车),负责公园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 置水、电、 热、燃气、通信等管 线 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 开游人 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 点,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不得影 响植物生长。 公园内 已建成的水、电、 热、燃气、通信等管 线不符合 前款要求或 存在安全 隐患的,管 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要求 进行整 改,所需费用由管 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 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 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 园地下空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开发公园地下空间, 不 得破坏公园景观, 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生长。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国家 重点工程、城市 重大 防灾救灾等项 目建设确需 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编制规划的 程序批准。 占用公园用地 时包含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 就近补偿相 应的绿地 面积,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应当 推广应用绿色照 明、清洁能源、 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 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 新 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 因地制宜,通过建设 透水铺装地面、人工 4湿地等方式, 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 效控制 雨水径流。对已建成的公园应当 进行合理改 造,增强公园的城 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园管理服务规 范和技术 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 养护 工作。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 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 度; (三)制定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园林景观和园 容园貌良好; (五)负责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 商业配套服务 等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 (六)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和 违反法律、法规及公 序良俗的行为, 维持正常游览秩序; (七)鼓励、 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 个人参与城市公园 管理服务 活动; (八)建立健全城市公园 档案,并 予以妥善保存; (九)其他应当 履行的职责。 5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做好公园设 备设施、园林景观和园 容园貌保护工作 : (一)公园内园林绿化良好、 动植物得到有效保护; (二)公园内 植被品种适生、美观、 无病虫害; (三)保持公园 现有水域 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改变用 途,并保持水体 清洁; (四)环境 卫生整洁,符合城市 卫生有关 标准和要求, 清冰雪不得使用融雪剂;  (五)及时更换、修复损毁、缺失的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入 口处应当设 置游园示意图、公园 简介、 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标识;园内各路口应当设 置引导标识; 园内危险区域应当设 置警示标识 ;园内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 设置安全提示标识。 园内各类标识应当规范 清晰、整洁完备, 标识文字应当 用规范的 汉字,可以根据需要 增加外文标识。 第二十一条 除公园管理单位 外,公园 不得增加新的驻园 单位和住 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 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 度,不得损 毁公园景观和设施, 不得影响游人游 览安全, 不得在公园内 进 行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用房 不得用于商业经营。配套的商 业设施 不得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 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6禁止在公园内经 营私人会所、 歌舞厅、游戏厅以及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 活动, 应当在公园规定的 时段和区域内 进行,不得超过《声环境质 量 标准》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 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 活动区域 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 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组织 团体活动的,应当 事先征得公 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和 时间进行,且不得破坏公园景 观和设施, 不得影响正常游园 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 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 诉, 满足游人合理需求, 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屑、烟蒂、口香糖等; (二)乱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等; (三) 摆摊设点、行乞算命、兜售物品、乱搭棚架;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 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 宿营、露营; (五)在非 宗教场所 进行宗教活动; (六)防火期在园内 吸烟或使用明火; (七) 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入园, 燃放烟花爆竹、孔 7明灯等危险活动; (八)携带犬类(导 盲犬除外)或其他具有 攻击性的宠 物以及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入园; (九)骑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玩轮滑和打陀螺、甩鞭 子等可能损坏公共设施、 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妨碍他人正常游 园休闲的活动; (十) 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 (十一) 损毁花草树木;采石取土、毁林毁草开荒、种 植瓜果蔬菜和未经批准的 外来物种等其他 占地行为 ;放生动物、 放牧畜禽、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十二)在公园内 焚烧杂物及产生有 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向公园内 倾倒、抛洒废弃物或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 度, 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公园主要园 路、活动广场、出入 口等 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 进行施工,施工 现场用地 周边应当 进行围挡,并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 各类设施 ;可能影响游人游 览安全的,应当 采取有效的安全保 障措施并设 置符合国家 标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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