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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 ,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 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 、 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 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 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 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 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 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 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 害特点和实际情况, 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 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 防御重点部位和关 键环节检查制 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 险隐 患。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 地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及时组 织开展 排水、电力、通信、供暖等设施的检查,保证 水、电、 气、暖供应和道路交通、通 信线路的安全 畅通。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暴雨灾 害防御,加强 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 加固病险水库,对堤防等重 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 巡查, 检查城区各类 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 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 时清淤疏通。 城区发生强 降水时,应当及 时对易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 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 故的发生。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寒潮、 暴雪、低温灾害防御, 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保温防 滑材 料,加强积雪(冰)清理,设施农业保温,以及 道路防滑和交通疏 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台风 、 大风灾害防御,检查建(构) 筑物和广告牌匾等设施的防风情 况,做好 农业设施的防风工作,加强防 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 堤、避风港、 避风锚地等防御 设施建设,督促 船舶避风避险。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大雾 、 霾灾害防御,加强对机 场、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等重要场所 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 设施建设。在大雾、霾的 易发、 重发地区和时段,做好 交通疏导、调 度和防护等工作,保障 交 通安全。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 减灾的需 要, 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指挥和安全管理 体系,配备必 需的设备、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 军队和公安、民 航等单位的协作 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机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 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方案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减轻 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 好气象灾害监测 设施、预警 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 维护,协助气 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 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 络、 信息传递、灾害报 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 观测站等监测 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 易发区、重点防御区以及 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 殊作用的 岛屿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 灾害监测 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 要,加强大 型农业园区、示范区气象 观测站网建设,健全 农业 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 系统。 第十七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 设施、预警 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 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 其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强 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 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 融合应用, 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 预警的准确 率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由气象主 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按照职责并通过 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 他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 灾害预警 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准确 地向社会 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 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 象灾害 红色预警信号,应当 采用滚动字幕、加开 视频窗口以及 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 校、 医院、社区、机 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 密集区和公 共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传播设施,及 时向公众传播气象 灾害预警 信息和防御指 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农 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将应 急广播系统覆盖到省内所有行政 村,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 众 传播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应急 广播系统的日常 运行管理和故障报告,将接 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及时传播给村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 信息以及气象灾 害的严重性、 紧急程度和灾情 变化情况,及 时作出启动相应级 别应急预案的 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 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 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后,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 , 做好各 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气象灾害 危险区域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发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决定、命 令,动 员、组织 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转移、疏散。 单位和 个人应当服从当 地人民政府的指 挥安排,及时转移 疏散,开展自 救互救。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 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 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 键环节的巡查,保障 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承办者应当关 注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气 象灾害预警 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承办者、场所管理 者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六条 暴雨、暴雪、霾等气象灾害 红色预警信号生 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 业学校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 采取停课等措施 ;除国家机关和 直接保障社会公 众生产生活 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 采取临时停工、 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对气象灾害造成的 损失进行调查统 计,制定 恢复重建计划,并 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 告。 气象灾害发生 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 如实提供情 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有 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 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 鼓 励单位和 个人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 , 将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融入有关 课程和课外教育活动,定期开展 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 范 意识和应对 能力。 第三十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播发 或者刊登气象防灾 减灾公益广告和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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